【关键词】
认罪认罚 少捕慎诉 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监督
【要旨】
对无非法目的,仅因工作生活所需,通过冒领他人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续亦未用于非法用途的,应当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杨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原系某商场员工。
2019年10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发现,杨某因2013年在上海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男友使用,导致信用卡欠款6万余元,被拉入征信黑名单,致使本人身份证无法正常使用,后通过他人在江苏兴化公安机关申领了信息为“张某”、头像为杨某的身份证。2015年10月30日,杨某使用冒领的身份证在张家港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申领了银行卡,用于日常生活。2019年9月因被其丈夫发现身份造假后案发。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9月12日,张斌因婚姻问题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报案并举报其老婆张某真实姓名为杨某。经询问,杨某主动供述其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并使用张某身份信息办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的情况。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侦查。
2019年10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发现,2013年杨某在上海因拖欠信用卡还款,导致个人征信出现问题,间接导致个人身份证无法正常使用,后杨某通过他人在泰州兴化市公安局冒领了信息为张某、头像为杨某本人的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工作生活。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名下仍有未结清的银行欠款,如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不利于挽回银行损失。检察机关在杨某表示认罪认罚,愿意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下,对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终,成功帮助多家银行挽回经济损失8万余元。
2019年12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本案核心事实:杨某在上海拖欠银行欠款行为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后在泰州兴化冒领身份证具体经过均未核实。此外,杨某有无利用张某名义、杨某本人名义实施其他犯罪情况亦未核实。2020年1月21日,检察机关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张家港市检察院审查认为:
一是杨某在2013年信用卡透支后隐匿身份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因此,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关键。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已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的,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2013年杨某客观上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但关于申领当时杨某有无还款能力,现有证据不充足,仅有杨某本人供述。按照杨某的供述,申领当时,本人在上海有工作,从该角度来讲无法排除其在申领信用卡是系有还款能力的合理怀疑。此外,从透支的资金用途角度,杨某与其男朋友戴某各执一词,从承办人与杨某的复核情况来看,杨某供述透支的资金是给其男友戴某投资用的,后来戴某无法还钱给杨某,其才知道戴某拿去赌博。而戴某则称透支的钱是杨某自己赌博输掉了。虽然杨某在透支后通过隐匿身份的形式逃避还款,但杨某称在透支后,刚开始几张信用卡都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每月还钱的,后来银行打电话到其工作单位催款,单位就让杨某辞职,其就没钱还信用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构罪要素还需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行为人经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能构成此罪。本部分事实中,公安机关未调取到银行催收记录,发卡行是否已经经过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而杨某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后,就积极筹集钱款,履行还款义务。至我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前,公安机关未对信用卡诈骗事实立案。因此,在银行损失挽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杨某在2013年信用卡透支后隐匿身份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是杨某通过公安机关,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信息为张某、头像为本人的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身份证是指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本案中,杨某通过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了头像系本人的身份证件,从实质上讲,该身份证无法证实杨某的本人身份情况,属于虚假身份证。本部分事实的争议在于,行为人利用国家机关不知情的情况,申领了虚假身份信息的身份证能否认定为伪造身份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身份证件罪是指无身份证件制作权的人非法制作虚假身份证件。本案中,杨某通过向公安机关申领身份证,不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核心是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本案中,杨某利用不知情的公安机关,冒领了身份信息是张某,头像是本人的身份证。在客观上,身份信息为非本人真实信息,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伪造不仅包括无权制作身份证件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证件(有形伪造),而且包括有权制作人制作内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身份证件(无形伪造)。如更改真实身份证件的姓名、照片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件。
其次,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通过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也构成相应的犯罪。本部分事实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利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让工作人员为自己办理身份证业务,属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间接正犯。
再次,犯罪嫌疑人杨某伙同戴某、戴某的舅舅戴某某共同为杨某伪造身份证出谋划策,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鉴于杨某最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从比例原则考虑,承办人认为不宜再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杨某通过公安机关,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三是杨某在张家港使用冒领的身份证与张斌申领结婚证的行为,不宜单独追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刑事责任。使用身份证件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如婚姻登记等,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杨某在婚姻登记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构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罪。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该行为不在另行定罪处罚,应当按照伪造身份证件罪处罚。
从理论上来看,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系在冒用他人身份的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系列行为,伪造身份证属于核心行为,事后冒用身份行为属于后续的密切关联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侵犯的仍然是同一个法益,属于事后不可罚。也不宜再行追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刑事责任。
四是杨某使用冒领的身份证向银行申领信用卡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纹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初衷是:“在打击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过程中,由于信用卡诈骗需要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观故意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为了规制行为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该罪名。”即行为人骗领信用卡主要目的是实施后续的信用卡诈骗活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去打击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使用冒领的身份证,向银行申领了5张银行卡,其中3张为工资卡,另外两张为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从生活实际角度来看,此时杨某已经以张某的名义在张家港工作生活,其用冒领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主观上也是继续以张某的身份工作生活。从申领银行卡后使用情况来看,申领的3张系储值功能的工资卡,不存在透支的风险。另外申请的两张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从银行查询结果来看,杨某在申领银行卡后,没有用银行卡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也无恶意透支情况,且杨某在张家港有工资收入,其家人也证实杨某没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不能判断杨某基于非法目的,骗领信用卡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因此,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的源头为杨某2013年在上海拖欠银行卡还款,核心行为为伪造身份证件,后续一系列行为均围绕伪造的身份证使用展开。为确保案件妥善处理,2020年6月5日,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核实杨某丈夫张斌报案的真实意图。经核实,张斌表示其本意是处理家庭矛盾,而非举报杨某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从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考虑到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以张某名义结为夫妻的张斌也表示不愿意杨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6月10日,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定性,以杨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无起诉必要性,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3日,检察机关认为泰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杨某冒领身份证件过程中存在渎职嫌疑,遂向江苏省兴化市监察委员会移交职务犯罪线索。
【典型意义】
(一)重视羁押、起诉必要性审查,贯彻少捕慎诉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要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严格落实少捕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本案中,虽然杨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批准逮捕不利于银行损失挽回和家庭矛盾修复。检察机关综合人情伦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人性化办案的司法理念。
(二)积极履行诉前主导责任,扎实开展自行侦查工作。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检察机关要围绕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内容、案发原因等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自行侦查等方式,通过询问证人、调查走访等工作,核实在案发真实原因、听取涉案关联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确保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深入开展理论调查研究,确保案件定性准确。该案中,杨某的一系列行为分别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确保案件最终定性,检察机关要灵活运用司法解释、专家调研、立法原意等内容。通过深入开展理论调研,发现杨某的一系列行为的核心行为系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后续行为均围绕该行为展开。通过核实行为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判断杨某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小,最终以杨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一罪,作出情节轻微的不起诉决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
3.《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纹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附:
报送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人:杨雪松、李晓燕(18118118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