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加强重罪检察理论和实践研究,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与福建省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在福建省厦门市联合举办了首届全国检察机关重罪检察实务论坛。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论坛,与会人员围绕“重罪案件的理论与实践”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
关于重罪检察的理念与政策
关于重罪检察的司法政策、办案理念、职能运行等基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元明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党绝对领导下的维护正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首先体现在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对于重罪案件,“严”这一手必须坚定,同时对其中罪行较轻,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要依法兑现从轻政策。重罪检察应当坚持维护安全稳定导向、从严惩治导向和客观公正导向,并以“案-件比”为核心探索建立符合重罪检察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机制,进一步健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进一步加强综合性业务指导,进一步解决重罪案件捕诉一体难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侦查和审判监督力度。福建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叶燕培认为,要始终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要求融入重罪检察办案履职各环节、全过程,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积极贡献。厦门大学教授李兰英认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极端势力犯罪等重罪案件与普通犯罪实行不同司法政策,秉持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兼顾的理念,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确保重罪案件办案效果。
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公共安全犯罪处理疑难问题
针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与传统国家安全观的关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作业罪等犯罪的司法处理问题,四川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王小兰表示,结合办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相关案件来看,除传统的提供经费、物资等手段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实践中已经出现通过网络提供新型“资助”的行为,如使用电脑帮助设计、制作、提供用于宣传犯罪活动的图片、视频,并通过互联网上传向他人提供等,对该罪名中的“资助”应当作实质性理解。广东省检察院检察官卢瑶瑶认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对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产生了根本性影响,使得国家安全的内涵和外延都得以拓展,惩治国家安全犯罪法律体系更加充实。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董彬认为,在道路交通领域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遵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具体危险的解释和判断上,既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又要吸收以刑制罪的积极成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检察院检察长赵平原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陷入“沉睡”之困境,亟待重新审视该罪名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保证及时有效救援、落实主体责任中的地位和功能,激活该罪名对违反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行为的规制作用。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魏国巍认为,构建科学的责任认定机制,是精准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基础和关键。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书证、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征,事故原因分析属“专家意见”,责任追究建议类似“起诉意见书”,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追责范围的大小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主次责任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人员分门别类予以确定,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张杰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新罪名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生产、经营危化品的行为定性将从非法经营罪转向危险作业罪,但应当有证据证明“现实危险”。关于安全生产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依据客观归责说,并切实防范玩忽职守罪的任意扩大或者缩小适用。
关于毒品代购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认定争议问题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性质、代购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蹭吸行为的定性,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关系等问题,湖南省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主任汪志勇认为,代购毒品作为一种出罪理由,应当限定在极为可控的范围内,应有委托前提、人员限定、买家联系或者确定上家等审慎限制,在代购毒品行为出入贩卖毒品罪时,应遵循贩卖毒品罪本身的认定逻辑,是否牟利不是首要考察因素,且行为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基于代购毒品现象突出,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极大困惑,建议由刑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应出台指导性案例指导实践。天津市西青区检察院检察官谢禛则认为,如果双方事前并未约定报酬,在代购者将毒品交付给托购者后,托购者主动给予代购者部分毒品用于吸食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贩卖毒品罪。对于居间介绍,可以分为依附于毒品卖家、依附于毒品买家、兼具为卖家寻找毒品购买者以及为毒品购买者介绍毒品卖家等情形,分别认定其行为性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段志文认为,代购毒品行为出罪,应坚持严格限缩立场,一般仅限于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往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不大的情形。居间倒卖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居间倒卖人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以获利为要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犯罪认定问题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案件如何认定医疗目的、毒品含量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问题,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李鹏认为,明知购买者为实施迷奸、抢劫等违法行为,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购买者并非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而否定毒品犯罪的认定。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检察官李站阳认为,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向吸毒、贩毒人员,或被不法分子利用其镇静、麻醉等功效用于非法目的,从法益保护、从严打击等层面考量,应认定为毒品犯罪。对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类毒品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应注重其含量高低的影响,特别是对于成分含量极低的,量刑时应酌情从宽。
关于重罪案件的证据规则完善
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重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副厅长黄卫平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巨大进步。近年来检察机关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工作规范、建立健全了日常工作机制,加大了案件审查力度,增加了发现非法证据的渠道,强化了沟通协作和排非工作合力。要继续稳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试点,在转变理念、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多措并举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等方面下功夫、见成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检察官林建江认为,死刑案件必须执行比普通刑事案件更高、更严的证明标准,决定对特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除同时具备罪大和恶极两方面的量刑情节外,还需要达到结论唯一的标准。从轻量刑情节无需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即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案件侦破经过本身不是证据,但对案件审查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安徽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李革明认为,言词证据在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问题,可通过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来完善证据能力,不宜机械地追求“印证”,否则会衍生重罪易出罪的消极后果。在坚持印证规则的同时,要强化心证功能,充分运用司法官的理性思维能力,综合评判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浙江省检察院检察官杨斌认为,法律变更、历史局限性、时间跨度久等因素会导致陈年命案中实物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价值受到质疑。审查陈年命案中的客观性证据,应正确理解“程序法从新”,该原则不影响在先前法律生效期间所进行的侦查、鉴定等各种诉讼行为的有效性。
关于核准追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核准追诉的基本原则、证明标准和刑法文本选择等问题,江苏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吕梅认为,核准追诉是追诉时效制度的组成内容和例外规定,本质上是对提起公诉的核准,实务操作中应当秉持依法、严格和审慎的理念。实体上,准确把握核准追诉的四个条件,其中“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无需评价量刑情节,在判断追诉必要性时坚持“综合因素说”。程序上,倡导逮捕证明标准,全面审查社会影响证明材料,将矛盾化解原则贯彻始终。制度上,规定至迟在提起公诉前报请核准追诉、增设必须讯问和听取律师意见、补充设置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打造立体化、法治化、科学化核准追诉体系。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学东认为,应通过明确犯罪类别来缩减核准追诉的案件范围,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犯罪中的严重犯罪即使超过20年追诉时效亦有追诉必要。不论是在时效期限内的正常追诉还是在追诉期限外的核准追诉,均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追诉启动时的法律有悖于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第88条中“立案侦查”应包括“以事立案”以及“以人立案”。为体现时效制度的谦抑性和人道性,认定逃避侦查的行为应当是主动、积极、明显的致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安徽省检察院检察官韩露认为,当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时,1997年刑法可适用于尚在追诉期限内的犯罪行为。这并不涉及溯及力的问题,因为确定罪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追诉时效应依法适用程序从新原则。应当严格限缩刑法第88条中“逃避侦查”的适用空间,不轻易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追诉时效延长的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对于追诉时效中断的“后罪”界定问题,应坚持起诉标准说。
关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重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福建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陈颖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务的核心制度以及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的主要依托,在重罪案件的适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阻滞。建议确立“权利供给”原则作为解决重罪认罪认罚工作困境的价值导向,强化量刑建议工作,对内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对外确保量刑建议的拘束力,不断提升重罪被追诉人权利处分的“明智性”。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曾城认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和犯罪事实展开,不存在“应当”意义上的一律从宽。对于具有积极预防必要性和法益侵害反复性的累犯等犯罪,应该限制从宽,从而真正做到宽严相济、宽严有别。江西省南昌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刘彤彤认为,做好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应当重点把握和处理好“自愿认罪”与“依法从宽”、“检察官主导”与“量刑协商”、“被告人认罪”与“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听取被害人意见”与“依法适用”、“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依法裁判”五对关系。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