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抗诉 残疾人权益保护 支持起诉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8日,徐某和黄某夫妻二人通过汇款方式,向支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2月14日,徐某和黄某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某返还5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支某收到转账钱款并无合法依据,故判决应当予以返还。2020年8月4日,支某以银行卡实际由与其有姻亲关系的王某控制,其未收到钱款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支某对其银行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其占有该50万元钱款无合法依据,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0年11月3日,支某因被强制执行造成生活困顿,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昆山市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等,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支某是否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走访了支某所在的村委会,询问了当事人支某及其亲友,到相关部门调取资料,证实支某自幼智力发育迟滞,生活自理能力有限,且语言表达能力差,于2002年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人(三级),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二是审查支某是否实际控制支配涉案银行账户。调取核实相关银行流水后,查明支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为王某利用其智力缺陷,私自带其办理,而后王某实际上占有该银行账号,涉案的50万元钱款也为王某支配使用。
支持起诉 2021年1月15日,昆山市检察院作出支持顾某宣告其母亲支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指定监护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的决定,并针对支某的生活状况,根据司法救助条件依法发放了司法救助金2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及时开展审理工作,推进相应的司法鉴定工作进程,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正、客观作出判决。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指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支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支某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1年4月15日,昆山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参与法庭调查,出示并说明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陈述支某受智力影响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的具体情况,法院当庭作出裁定,认定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顾某为支某的监护人。
监督结果 2021年5月10日,昆山市检察院就支某与徐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监督案,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法律适用错误为抗诉理由,提请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1年6月24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12月2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徐某和黄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准确理解民法典关于遵循公平原则的新精神,全面开展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督促涤除残疾人背负的50万元债务。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满足银行账户出借人有过错、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款项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银行账户出借人才应对款项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集中调查取证,通过走访询问、调取银行流水、委托鉴定等方式,查明残疾人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账户,且办理后并未实际支配控制该银行账户,通过检察抗诉监督促使法院再审改判,涤除了压在残疾人身上的50万元巨额债务。
(二)准确运用民法典关于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新规定,在民事特别程序中创新运用支持起诉制度保护弱势群体,践行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弱有所扶的要求。民事支持起诉制度涉及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实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协助个案弱势当事人排除诉讼障碍,使实力严重不平衡的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实现平衡,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民法典首次将保护残疾人权益写入法典,充分体现出民法典的人民性和中国特色。基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创新探索在民事特别程序中运用支持起诉职能,对弱势群体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同时,检察机关还依法能动履职,审查贫困残疾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法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2万元,帮助当事人解决燃眉之急,体现检察办案的司法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