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各个国家的司法传统、司法体制、价值理念不同,各国民事判决书的风格和体例会有明显的差异。就裁判的风格而言,世界各国大体可以分为以法国为代表的简单概要和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开放、充满个性的风格。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在吸收、融合英美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理论深厚、论证缜密的“学理型”风格。本文意欲对两大法系已经发展成熟的民事判决书的不同风格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民事判决书提供借鉴。
关键词: 民事判决书 风格 差异
作者简介:王永虎,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书之风格特征
大陆法系国家自古罗马时代就沿袭了法典主义的传统,演绎推理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了法官在民事判决中主要采用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从而决定了其判决的整体风格。以法国、德国最有代表性。
1.法国。法国的民事判决书简明扼要。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以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闲文慢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法国民事判决书在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在比较各法圈判决书的撰写方法时,法国判决书所具有的异乎寻常的简洁总令人瞠目”,“根据孟德斯鸠的主张,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宣示者,所以,法官作为宣告法律的机器,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便已足矣。”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裁判风格上,法国民事判决书所具有的简单甚至枯燥的文风与法国人所固有的浪漫气质简直大异其趣。
2.德国。德国是一个严谨而理性的国度。罗马法的体大精思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繁盛,使德国法便具有了逻辑严谨、概念精确、规定细密的优点。自18世纪开始,理性法弥漫德国,成为许多改革运动的精神动力。理性法学者以严谨、缜密的演绎方法寻求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其判决的风格呈现出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学术气息浓厚的鲜明特征。本世纪至二战以后,德国法学家和法官们积极借鉴英美法的优秀成果,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深远。德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首次采用“主文前置式”,将判决主文前置,开创了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书写法的先河,而且其判决书的说理性极强,逻辑严谨,极具学术趣味。一份民事判决书就是一篇学术论文。德国的民事判决书堪称“判决书学理化”的风格典范。
二、英美法系民事判决书之风格特征
与大陆法系尊崇法典主义传统不同,英美法系是以承认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为基本特征。英国法历来就有裁判说理的传统。英国法官被称为同四种人展开对话,即律师、其他法官、死人(判例法)、尚未出生的人(将来产生的结果)。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强烈的论证和对话色彩,判决详尽而扩展。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或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
仅以美国司法判例为例,概述美国民事判决书的风格特色。首先美国民事判决书在整体风格上具有浓厚的自由开放和对话性的风格特征,与大陆法系的刻板、严肃和学术趣味相去甚远。其次,美国法官制作判决书,实行法官个人署名制(极少数情况除外)。其判决书没有固定格式和体例,常常文无定法,自由发挥,旁征博引,异彩纷呈。甚至不惜优美典雅的修辞手法与非法律语言来增强其说服力,使判决书极具个性色彩。
三、两大法系裁判风格差异之比较分析
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风格迥异。简言之,法国的判决简单,德国的严谨,美国的个性化。有学者曾对法国、美国、美国的民事判决书作过有趣的比较研究,发现对同一问题所作判决,法国用了30字,德国用了2000字,而美国用了8000字。两大法系民事判决书不同风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司法制度的差异性,具体的原因是:一是法律渊源不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判例是最主要的法源。判例法是反复论证和说理的过程,而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法官断案时,并不满足于一两个成文法条款,而是要把问题分析得尽量透彻。这就往往需要借助于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势、立法意图、其他法院在相同案件上的判决理由、学术界的看法以及法官个人对法律公正性的把握等多方面的考虑,从而形成判决理由。而大陆法系不承认法官有创设法律的功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则是裁判唯一的或者说是主要的法源,由于激励机制的缺乏,故而法官们并无太多精神动力去追求裁判论理之发达;二是说理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判决说理采用对话、选择性证明模式,判决不是作为前提的逻辑结果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的司法选择的结果。这种说理方式的特点是需要讨论每个相关争论点上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的选择防范,并陈述理由。而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法,即简单三段论推理模式;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法推理模式,虽然也能做到论证透彻、推理严密;三是判决书的署名制度不同,意见的展示制度不同。欧陆国家的民事判决书是整个法庭的不具名的一致判决。英美法系的做法恰恰相反,一般由撰写判决书的法官个人署名。所以对于法官来说,撰写出色的判决书,意味着他的名字伴随着判决为人们所熟知,他的才华将获得同行的认可与尊重,并且有助于提高个人声望。这样的制度设置激励法官制作判决书时作出最大的努力;四是说理的素材不同。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限制,其判决说理通常局限于可适用法条的分析阐释,说理的素材比较单一;英美法系裁判理由的来源构成极其复杂多样,尤其注重法外渠道之发掘。不仅在裁判的形式理由,即法条层面,善于运用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逻辑结构、权威性政策、官方立法说明书等。因此,英美法的民事判决书经常要广泛论证、旁征博引,自由洒脱并且个性强烈,在风格上,成为个性化判决书的典型代表。
两大法系三种风格类型的民事判决书,各具其美,各有所长,也各有局限性。在价值取向上,从世界范围看,简短的法国风格似乎比较孤立,司法判决朝着详尽论理的方向发展,已成主要潮流。从促进法律进步而言、从沟通司法与社会而言,开放型风格(英美法系)优于封闭型(大陆法系),而就维系裁判确定力而言,封闭型风格优于开放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