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自上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取得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保理合同章节,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变,反映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同时也为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拟对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及《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民法典》解释与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保理业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理论界对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有委托代理说,即认为保理业务同托收、信用证一样,是基于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展开的;融资行为说,即认为保理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融资行为,保理融资中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是一种从行为,是一种保证保理商最后能够收回融资的一种保全行为;债权质押说,即认为保理实质上是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融资;债权转让说,即认为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即融资款/预付款)从供应商手中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保理商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有权对销售分户账进行管理以及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说是通说,因为债权转让说可以较为全面的解释保理的各项职能以及各项职能的关联性。具体来说,在债权转让说下,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一定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有权行使应收账款债权账户管理和收款的系列权利。虽然债权转让说能够较为全面解释保理业务实质,但是债权转让说并不能很好的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观点认为应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区分来看,前者的本质是债权质押,后者的本质是债权转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不论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均是保理业务的一种,其本质应当是相同的,否则保理业务就会显得不伦不类。
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性质的核心没有太大争议,那么如何在债权转让的语境下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则需要进一步探讨。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附担保的债权让与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附担保只能理解为附保证担保,且供应商仅承担融资款及利息内的保证责任。这一理解虽然能解释到期保理商不能从债务人处收回账款时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无法解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因此,附担保的债权让与理论还不能充分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笔者认为可将该条款解释为保理商与供应商重新约定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即到期保理商不能收回账款时,供应商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新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成就,供应商支付给保理相应的对价(即融资款及利息),供应商也就回购了应收账款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并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包含一个新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约定。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
1.应收账款转让生效要件
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不属于商法上的流通证券,不能凭借背书和交付实现转让,而要由保理商和供应商签署保理协议,依此完成应收账款的转让,《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属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及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当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我国《民法典》延续《合同法》的规定,一改《民法通则》要求债权转让须经债务人同意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有利于我国保理业务与国际接轨。需注意的是,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前者是指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者则是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对于隐蔽性保理同样适用于通知对债务人生效的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则先由债务人对供应商清偿债务,然后由供应商将款项支付给保理商;如果希望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还款,则仍要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保理商与供应商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均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进行登记。在保理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有争议,保理商通常会以应收账款转让已经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来主张已经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需要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予以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要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对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仅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在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能免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此外,审判实务中还要求此种通知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通知时必须清楚表明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也即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转让便对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供应商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债权,那么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则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关于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影响,各国采取不同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债务人不能阻止应收账款的转让,债务人与转让人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禁止转让条款对受让人无效。也就是说,违反禁止转让条款的后果是转让人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转让本身无效。可见,美国立法大力推行债权自由转让。英国则确立了完全相反的判例规则,认为这种转让根本无效,以充分保护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但不得让与之约定,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鉴于各国在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为了调和这种冲突、提供统一的法律制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国际保理公约》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付代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仍应有效。但是,如果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对上述规定声明保留的缔约国内,则与禁止转让规定相冲突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第一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的任何责任。”《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规定:“如果销售合同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仍拥有未收款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转让的合同限制”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协调了各国的意愿,有利于保理商利益的保护以及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
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在遵循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突破,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对此予以赞同,严格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将限制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不利于充分发挥债权转让融资功能,与国际示范法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再者,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移转,前者给债务人增加的义务和风险远远小于后者,只要在开展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和保理商做好债务人通知义务,债务人依旧可以行使抗辩权和抵消权,并且还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债务人的保护即为妥当。
3.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保理业务开展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该条款中“合同的权利”并未明确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的合同权利。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然而,许多国家保理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示范法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均持认可态度。上文提到,在美国保理实际上是作为担保交易的典型形式,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担保协议中可以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也是认可的,这种转让构成衡平法上的转让。保理业务发达的意大利则明确规定不允许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除非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来应收账款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国际保理公约》规定:“1.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发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付代理人,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可见,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上国际主流做法是予以承认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对此予以明确,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转让给保理人,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对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意义重大,传统民法关于未来债权不可转让的理论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业务的开展,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能够充分发挥债权的流转效用,为贸易双方提供便利。值得注意的是,黄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一文中认为,保理合同中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要素做出约定,如特定的供应商及债务人,在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在保理协议期间内所发生的应收账款等,只要该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就能既保护当事人各方利益又能促进保理行业的发展。笔者对此予以赞同,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应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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